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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案例】死亡配偶生前工龄的性质是什么?

作者: 王东红团队 日期:2018/08/28

关键词:福利房分割 遗赠合同 赠与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李大爷和宋大妈是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女,分别是李大、李二、李三,王男是李大之子。宋大妈八十年代初期去世。1998年,李大爷购买了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购房时使用了李大爷及宋大妈生前的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李大爷名下。2008年,李大爷到北京某公证处订立了《赠与合同》,将房产无偿赠与给外孙王男。李大爷于2014年5月去世,王男于2015年6月将李大、李二、李三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二、李三配合办理赠予的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7月李二因伤心过度突发心脏病去世,随后,法院追加了李二的妻子及女儿参加诉讼作为被告。

【争议焦点】

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的调查取证得知,1998年购房时使用了李大爷及宋大妈生前的工龄优惠,其中包括李大爷40年的工龄,宋大妈生前20年的工龄。

原告王男认为,争议房产系宋大妈去世后多年才购买,属于李大爷的个人财产,李大爷有权利将房产赠与给自己,更何况,该赠与行为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具有法律效力。虽然李大爷去世了,但三个子女有义务继续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购房时虽然使用了宋大妈的生前工龄,但这个权利只有配偶有权利享有,其他子女没有权利享有。

被告李大作为王男的母亲,自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李二的妻女、李三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李大爷与王男签署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但争议房产中使用了宋大妈20年的工龄,客观上降低了购房成本,这部分工龄具有财产属性,体现了一定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这部分的补偿款给李二妻女及李三。

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支持了李二妻子及李三的要求,判令王男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给三人。

【律师说法】

购房时计算了已故宋大妈的工龄,这部分工龄究竟属于什么性质一直以来并不具有争议,因为在2013年4月8日之前,最高法的一纸司法解释一刀切地将工龄认定为“只是政策性补贴,不具有财产属性”。但2013年4月8日以后,相关规定被废止后,案件的走向变得不那么单一了,律师的可为空间也自然变大了。

如果按照两人合计60年工龄计算的话,购房人需支付四万元左右的房款。如果只计算男方40年工龄的话,购房人需支付六万元左右的房款。事实上,由于计算了宋大妈的工龄而减少的购房款达两万元左右,别小看这两万元,这可是二十年前的两万元呀!这部分工龄实际上已经构成了房款的一部分,并占据了房产的一定份额。

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废止的理由是“与现**改政策不符”。这个复函中,对于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认为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该复函被废止后,就不应当再否认“工龄是一种财产或财产权益”。

事实上,政策性优惠购房相当于对当年职工一种低工资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根据现**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会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

通过购房时的价格核定可以看出,并没有将宋大妈排除在购房资格或享有购房优惠政策之外。由此可见,房改售房不因配偶一方的死亡而受到影响,身后可以转化为财产。已购公房可以看作是死者生前享受的这种特定的专属财产权益的形态转化,只不过补偿给已故职工的福利优惠政策权益通过健在一方配偶的购买行为得到了实现和转化。

虽然房产登记在赠与人李大爷个人名下,但并不影响认定宋大妈工龄减少的购买成本的财产权益属于其个人,也不影响受赠人接受财产后通过货币形式补偿给李二妻子、李三一方。认定工龄属于财产权益更能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更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化解家庭矛盾。

因此,涉案房产虽然在宋大妈去世后购得,但客观上宋大妈的工龄的确降低了购房成本,其价值既可以用货币衡量,又可以计算出在房价中所占的比例,已经明确地转化成可量化的财产。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财产权益并通过货币补偿给其他三人既符合法理,又符合福利购房的本意。2013年4月8日前,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还是一只拦路虎,一刀切地认定已故配偶的工龄不是财产权益,但2013年4月8日以后,该复函被废止了,人民法院还原工龄具有财产属性的身份,是依据房改政策的本意在执行法律,人民法院这种更加开放,更加公平地处理此问题的作法是值得称赞的。

王东红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和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律所管理委员会委员,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家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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