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甲、王某乙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称:父亲王某在其前妻李某某去世后,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后王某与孙某某结婚,现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继发癫痫、全面性发作、脑梗死等,为确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申请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后,王某之妻孙某某作为王某之代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王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对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故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针对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特别程序案件中,当事人能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案件中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禁止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在特别程序案件中,申请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别程序案件中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从立法本意分析,此类案件的审查处理应当以便捷、高效为原则。不应允许当事人对管辖权提起异议,若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本院确实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一是从立法目的看,特别程序案件不应处理管辖权争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案件,法律设定专门章节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其目的在于对法律事实或者权利的实际状态进行确认,而非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或程序上的争议,管辖权争议属于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争议,不应在特别程序案件中解决。 二是从适用程序看,非诉程序不宜处理管辖权争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特别程序案件的处理应当适用非诉程序,非诉程序具有区别于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则和制度,如遵循职权探知主义、国家干预主义,无需两造对立的当事人存在,不实行对席审判,不必进行法庭辩论,仅以简单的裁定程序处理即可,实行一审终审制,申请人即便不服,也不得提起上诉。这些程序特征,决定非诉程序只适宜处理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仅需对事实或权利进行确认的非诉案件。而管辖问题属于重要的程序事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意在质疑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势必引发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故有必要经双方辩论、法院审查后,再作出处理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还应当赋予其上诉权。因此,管辖权异议属于当事人的抗辩事由,其更适宜在诉讼程序中适用和存在,而在特别程序中无适用之空间。 三是从程序价值看,处理特别程序案件应当遵循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此类案件虽然不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但确认的法律事实或权利,可能影响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认定。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为例,其裁定结果将直接影响被申请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特别程序案件确认事项的重要性,决定其处理过程必须注重效率。一旦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该异议须经二审审理才能终结,必然导致处理程序拖沓、冗长。延误法律事实或权利的确认,给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带来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特别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不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特别程序案件后,被申请人如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但如果特别程序案件确实存在管辖权错误时,对当事人应当如何予以救济呢?我们认为,是否具有管辖权属于重要的程序事项,无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提出管辖权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均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发现本院确实对案件无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