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外继承纠纷的法律适用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来中国大陆工作生活、投资置业,国内私人财富的不断增长也催生了海外移民及置办产业的现象,由此产生的涉外继承纠纷屡见不鲜,涉外财富传承的法律需求更是逐年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继承人的国籍与其经常居所地不一致,又或是被继承人在死亡时或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不同,抑或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布在不同国家,诸多因素都可能产生法律适用的冲突,甚至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本文拟结合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外继承纠纷案件,解析法律关系的识别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希望为实务中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有益的解决思路。
一、案例
被继承人美子原中国籍,婚后加入日本籍,于2015年在上海去世;其配偶西贝太郎,系日本公民,双方于1970年在日本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园子,系香港公民。涉案遗产是位于上海某区住宅(以下简称为“上海房屋”),1998年美子回国探亲时全额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美子一人名下;另,美子在日本的银行存款折合人民币约120万元。
经查,美子和西贝太郎曾于2008年在上海房屋内签署了一份日语版的《遗言书》,落款处有两名见证人签字。《遗言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美子于2008年起作为上海房屋的所有权人;美子去世后,女儿园子作为上海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问题的提出与案例解析
就上述案例而言,判决结果主要取决于四个方面:其一,中国法院对本案纠纷是否享有管辖权;其二,如何确认本案争议事项应适用的法律;其三,如何确定继承人以及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其四,如何确定本案的遗产继承方式。要厘清这些问题的关键还需先识别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并确定适用的法律。
1、涉外继承纠纷的管辖权确定
管辖问题涉及到中国法院是否有权实质审理案件。就继承纠纷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将其列入了专属管辖的范围,明确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也就是说,涉及遗产继承的案件,不论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当事人均无权以协议或者约定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只能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不一致时,可以任选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当被继承人遗产分布在不同国家或地区时,可根据遗产的数量和价值来确定主要遗产所在地,继而确定管辖法院。
结合上述案例,因当事人主体涉外,属于涉外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美子死亡时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遗产包括上海房屋以及日本的银行存款,就财产价值而言,上海房屋的价值远高于银行存款,可认定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中国上海。因此,鉴于被继承人美子死亡时住所地以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位于中国上海,上海法院依法对上述案件享有管辖权。
2、夫妻财产关系与继承关系的法律识别
当夫妻一方去世,另一方对配偶名下的财产是否享有财产权利?若是,这种财产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继承关系而享有的?具体而言,在涉外继承纠纷中,通常会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涉外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二是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在判断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关系,还是纳入继承关系,其本质上属于法律识别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因被继承人去世而产生认定财产权属的问题,但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的调整对象存在明显差异,夫妻财产关系是调整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继承关系则是调整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继承事宜。因此,在认定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其纳入夫妻财产关系;而在确定继承人范围、明确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则应将其纳入继承关系。
3、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在识别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可进一步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为“《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其中包括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其次,若夫妻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将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或者共同国籍国的法律。
结合上述案例,美子和西贝太郎均为日本公民,未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共同国籍国的法律,也就是适用日本法认定被继承人美子名下的财产权属。而根据《日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结合上海房屋登记在美子一人名下,《遗言书》明确约定了上海房屋权属等相关事实,可认定被继承人美子名下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
4、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
就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而言,需根据继承关系发生的时间,以我国《法律适用法》的实施日期(2011年4月1日)为界限,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若继承关系发生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1)2011年4月1日前发生的继承关系,主要依据以下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I.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为“《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在涉外继承中“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II.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2011年4月1日后发生的继承关系,主要依据以下规定确定适用的法律:
I.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II.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III. 《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可区分为涉外法定继承和涉外遗嘱继承。就涉外法定继承而言,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就涉外遗嘱继承而言,则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适用统一的规则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就上述案例而言,被继承人美子系日本公民,于2015在中国上海去世,其立遗嘱时及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遗嘱行为地也在中国。因此,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可选择适用中国法或者日本法来判定遗嘱方式及遗嘱效力;若认定遗嘱无效,应适用中国法来确定上海房屋的法定继承事宜。
具体到实体审理过程,根据《继承法》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我国继承法中并无约定继承的方式。因此,美子与西贝太郎约定去世后由女儿园子享有上海房屋的所有权不符合我国继承法之相关规定;同时,《遗言书》并非美子所写,而两名见证人亦未见证《遗言书》的书写过程,不符合我国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终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美子无有效遗嘱,根据法定继承的规定,由西贝太郎和女儿园子按同等份额继承上海房屋。
三、防范家庭成员陷入遗产纷争的措施
遗产纷争并非只发生于豪门,每一个家庭都有可能面临继承事宜,从而陷入亲情与金钱的拷问。因此,如何防范遗产继承对家庭和睦造成的影响不容忽视,采取相应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纷争,更好地维系家庭关系。
1、明确夫妻财产权属及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继承纠纷中,夫妻一方去世,其名下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为避免因夫妻财产权属而产生争议,夫妻之间可以签署书面财产协议,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相对而言,明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更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
此外,在涉外民事纠纷中,因国籍、经常居所地等连接点的变化,可能对夫妻财产权属的认定产生影响。鉴于《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之间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定,例如:约定以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律、或者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认定夫妻财产权属。
2、明确遗产分配方案并订立有效遗嘱。
对于有意提前对遗产分配问题作出安排的当事人而言,可以选择订立一份有效遗嘱,妥善安排自己的“身后事”。需要注意的是,遗嘱订立过程中的诸多不规范处,都有可能导致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例如自书遗嘱的表述模糊、见证人未见证遗嘱订立的整个过程等情形。因此,在决定立遗嘱后,应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选择适合自身的遗嘱订立方式。
就订立涉外遗嘱而言,最好事先咨询专业律师,获取相关法律意见,再结合自己的国籍、经常居所地等实际情况,选择立遗嘱的地点,并明确财产的分配方案。若财产形式、家庭成员等实际情况发生变动,应及时更新遗嘱,避免因事实变动对遗嘱效力产生影响。
3、委托专业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
为更好地按照个人意愿落实遗嘱安排,可以指定专业机构作为遗嘱执行,对此,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受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当负有保密义务,熟悉法律规定,有能力处理遗嘱执行中的疑难问题,从而更加有效地实现遗嘱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