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不动产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
一、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王女士(化名),英籍华人,因患有抑郁症于2008年5月22日在英国居住地自杀身亡,是日继承即开始。此前,王女士留下一份字条,内容为:“丈夫李先生:希望能把南京的房子给我父母养老!孩子交给你了!”
此后,因王女士父母与其丈夫李先生以及子女发生继承争议,在南京市法院进行诉讼。
原告王女士父母主张:不动产继承诉讼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应当适用中国继承法,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即由父母继承房产。
被告李先生以及子女主张: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上述法律规定的连接点在本案中全部指向英国法,因而本案在遗嘱方式、效力的认定上,应当适用英国法。而英国《遗嘱法》规定订立遗嘱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否则遗嘱不能成立。所以,本案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本案应当法定继承。
关于法律适用双方产生争议,适用英国法对被告有利,适用中国法对原告有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案件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中国继承法,该遗嘱有效。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法律适用法》是2010年颁布,2011年4月1日起生效,本案继承发生在2008年,系发生在《法律适用法》生效前,该法不适用于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1、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在继承开始后,需要考察的第一问题就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而且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看起来本案应当顺理成章地适用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了,但是本案的被继承人王女士系英国籍,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都在英国,本案的遗嘱系涉外遗嘱,我们需要考察本案遗嘱的效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2010年颁布,2011年4月1日起生效的,看起来并不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的本案。但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认定涉外遗嘱方式、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法律适用法》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遵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2、《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上述法律规定的连接点在本案中全部指向英国法,因而本案在遗嘱方式、效力的认定上,应当适用英国法。而英国1963年《遗嘱法》规定,订立遗嘱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否则遗嘱不能成立。所以,本案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既然遗嘱的效力遭到了法律的否定,本案的继承方式就应当采取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律适用法》第31条同时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诉争的遗产为坐落于南京的房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对于房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并且是适用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而非遗嘱继承的规定。